-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本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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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廖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述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於該裁定確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30651號執行案件併107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執行案件)。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6月29日,到期日為94年7月5日,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提示日為94年7月6日,至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因發票日已過太久,原告不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也沒提出過正本,否認該票據債權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6月29日,到期日為94年7月5日,被告於94年7月6日提示付款,惟遲至107年6月4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見彰院卷第14頁)、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案件之民事聲請狀右上方收狀章(見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4年7月5日起算3年,被告雖於94年7月6日提示付款,然其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3年內未行使即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107年6月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781元,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111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94年6月29日 118萬1,000元 94年7月5日 葉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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