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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曾金興即日新租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即110年4月27日起則應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9即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13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尚積欠本金440,701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111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095加計百分之1.135為百分之2.23),自111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355計算之利息(定期利率改為百分之1.22加計百分之1.135)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2份、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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