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41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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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黃惠
被 告 黃寬仁
黃張秀美
黃寬慧
黃淑玲
傅孟融
傅建功
傅世輝
傅英媛
傅英姝
傅英嬋
傅姀姮
陳克紹
陳幸鐘
陳哲雄
陳敏雄
陳文典
陳永岳
陳瑞霞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4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屬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牧用地,非耕地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能分割約定,經調解後仍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寬仁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農牧用地,有耕地租約爭議;

若依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共有分割後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無法再行細分利用,嚴重損害被告權益,破壞該農牧用地使用價值,故希望全部或至少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北側均與道路相連,南側種植芭蕉及竹子等作物,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倉庫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1頁至第309頁),足堪認定。

被告黃寬仁固以前詞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位處關子嶺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無不能分割限制,有如附表所載函文在卷可佐,故被告黃寬仁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無法再細分使用,容有誤會。

其次,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自無從率為變價分割。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形狀較為平整,如由被告取得,對被告亦無不利,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兩造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隨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而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土地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面積:1,924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關子嶺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無不能分割限制)。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1111277386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所測字第1110095288號函(見本院卷第245頁)。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黃寬仁 16分之1 2 黃張秀美 16分之1 3 黃寬慧 16分之1 4 黃淑玲 16分之1 5 傅孟融 28分之1 6 傅建功 28分之1 7 傳世輝 28分之1 8 傅英媛 28分之1 9 傅英姝 28分之1 10 傅英嬋 28分之1 11 傅姀姮 28分之1 12 陳克紹 32分之1 13 陳幸鐘 32分之1 14 陳哲雄 32分之1 15 陳敏雄 32分之1 16 陳文典 32分之1 17 陳永岳 32分之1 18 陳瑞霞 32分之1 19 陳素貞 32分之1 20 黃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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