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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胡順傑
被 告 侯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23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家計消費需要,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貸款期間為5年,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83,111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合計為百分之2.67【計算式:0.84%+1.83%=2.67%,起訴狀誤載為3.045%,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0,396元,分120期,利率為百分之6點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依上述協商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協商後原告本件貸款債權餘額為415,481元,後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尚欠本金384,963元,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㈢嗣被告於上述協商毀諾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約定自110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9,760元,分120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僅給付5期款項至111年3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本件貸款金額尚欠本金373,238元,依110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之本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借款契約約定辦理,所有優惠條件取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5月15日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61號民事裁定、109年7月27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110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080元,依上述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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