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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陳芳源
陳施玉鳳
被 告 李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酪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由原告陳芳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施玉鳳,致原告陳芳源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術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陳施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眼慢性結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544,9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95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針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業已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111年度營核字第1288號予以核定,此有本院111年度營核字第1288號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102號刑事判決書可佐。
依上述規定,前開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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