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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朱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寶華銀行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寶華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寶華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期滿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另依系爭寶華銀行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款約定,若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額度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9,35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又依系爭渣打銀行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203,967元,及其中本金18,81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寶華銀行契約、系爭渣打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5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67元,及其中18,81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分攤表列印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餘額代償/現金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分攤表列印1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補寄)暨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寶華銀行契約、系爭渣打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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