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4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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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鄭斯仁
被 告 鄭文通

鄭瑞明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鈞
被 告 鄭喬仁


洪義太

洪振崑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温信律師
被 告 洪瑞峰


被 告 黃心姿




被 告 張鳳美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顏榮霖

林莞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心姿取得;

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莞慈取得;

編號C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榮霖取得;

編號D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鳳美取得;

編號E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文通取得;

編號F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喬仁取得;

編號G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斯仁取得;

編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明取得;

編號I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瑞峰取得;

編號J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振崑取得;

編號K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義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峰、顏榮霖、林莞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鄭喬仁、張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現況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均為違章建物,未經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倘侷限於使用現況為分割標準,將使土地利用發展受限,故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之南174縣道(臺南市下營區大和街),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無須再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文通、鄭瑞明陳稱: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喬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9月28日到庭及於112年4月12日以書狀陳稱: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洪義太、洪振崑陳稱:系爭土地東北側有被告洪義太於50年左右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平房,供全家居住使用多年,故應由被告洪義太分得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以維持建物使用狀態,另被告洪振崑與被告洪義太為堂兄弟,應分配在毗鄰之位置,有利日後土地合併規劃利用,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㈣被告黃心姿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張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9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以南北向劃分方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鳳美希望分配在最東側位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部分被告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查系爭土地南側鄰寬20米之柏油道路,東側鄰寬7米之柏油道路,北側為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由東往西依序有如現況圖所示數棟建物:⑴現況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磚造平房1棟,該房屋東南側另有搭建現況圖編號B所示鐵皮建物,其內另有木板隔間之神明廳,被告洪義太陳稱該21號房屋係伊20年前起造的,目前由全家人居住使用中,而該鐵皮建物則是50年左右興建,目前用於堆放雜物,中間留作神明廳,另上開21號房屋西側為如現況圖編號C所示廢棄豬舍;

⑵現況圖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鐵皮建物1棟,被告洪義太陳稱係訴外人洪宏偉起造,之前作為工廠使用,但目前該建物下土地之持分已出售給被告張鳳美;

⑶現況圖編號E所示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1棟,被告洪義太陳稱係訴外人洪文川起造,洪文川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其持分被拍賣,似由被告黃心姿所拍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地政機關測量後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街道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81至93頁),自屬事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實際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且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因有被告洪義太所有建物坐落,故由被告洪義太及其親屬洪振昆、洪瑞峰依其等應有部分,依序分配取得東側K 、J、I部分土地,使其等所有建物能盡量維持原使用狀態,應屬適當,而其餘到場被告亦均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至被告張鳳美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分在最東側位置,惟該位置已有被告洪義太所有上開建物坐落,應由被告洪義太分配取得該位置較為適宜,再參酌原告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修正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被告張鳳美既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意見,亦堪認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亦均未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確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8.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鄭斯仁 54分之4 54分之4 2 被告鄭文通 27分之4 27分之4 3 被告鄭喬仁 54分之4 54分之4 4 被告洪義太 6分之1 6分之1 5 被告洪瑞峰 12分之1 12分之1 6 被告洪振崑 12分之1 12分之1 7 被告黃心姿 12分之1 12分之1 8 被告鄭瑞明 27分之4 27分之4 9 被告張鳳美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被告顏榮霖 36分之1 36分之1 11 被告林莞慈 36分之1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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