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495,202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中龍
被 告 蔡錦福

蔡林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之共有人,系爭A地原得經由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至聯外道路,惟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水泥柱圍住聯外道路之出口至系爭A地形成袋地。

㈡系爭A、B兩地均係由同段411-1地號分割出來,同段411-1地號原係臨路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系爭A地自僅得通行系爭B地至聯外道路。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B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A地形成袋地之合併分割沿革,為同段410之1地號與同段411-1地號合併後再分割之土地,且於分割合併前同段410-1地號之西側與南側均有臨道路,由此可知,系爭A地在分割前即非袋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B地並無關聯。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能通行同段410-1地號所分割出之土地,不得通行系爭B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A、B地於昭和17年時分割前後,均屬同一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B地等語。

然原告主張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立法目的不符,原告應就現有袋地形成原因之分割前土地範圍主張袋地通行權為限,否則任一土地溯及歸源,均係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如現狀袋地所有權人得任意就一接鄰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且破壞法安定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B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經查⒈同段410-1、411-1地號各先分割出同段410-5地號、同段411-5地號作為道路使用。

嗣後同段411-1地號分割出同段411-6地號,同段411-1地號復與同段410-1地號合併,末合併後之同段410-1地號再分割出同段410-6地號至同段410-10地號土地,而同段411-6地號再分割出同段411-7地號,而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時間均係昭和17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10109039號函及附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同所111年1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10121484號函及附圖、同所112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24325號函及附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證,堪信為真。

⒉上開土地於昭和17年11月30日分割後,同段410-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大羣、同段410-1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黃萬福、同段411-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明坐、同段411-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上開112年3月17日函文所附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48、250、258、260頁),堪信為真。

至上開函文雖稱:同段410-1、410-10、411-1、411-6、4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黃興、黃標、黃丁春、黃江波、黃明坐、黃梗、黃大羣、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等語,然由臺南市○里地○○○○○○○○○段00000地號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48頁)可知,各共有人登記日期雖然均為昭和17年11月30日,但其實登記原因及日期各異,如七番原因是贈與,日期是昭和17年8月28日;

八番原因是相續,日期是昭和17年4月12日。

只有拾壹番是共有物分割,由黃大羣取得,此由同段411-6地號之登記簿(本院卷第258頁)可更明確看出在昭和17年11月30日登記時,共有人已各自取得個別土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顯有誤會。

⒊昭和17年11月30日同段410-1及411-6完成分割後,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黃萬福為系爭A地之共有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為系爭B地之共有人,屬二筆土地有相同之共有人之情況,嗣因共有人之任意行為導致系爭A地、B地目前屬不同所有權人,致系爭A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B地至公路。

㈢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經查,原告欲通行之位置為系爭B地之西南方,此位置乃距離公路最近,對系爭B地侵害最小之處所。

至原告欲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作為通行之處所,此部分臨路寬為6公尺,然此僅為原告為發揮系爭A地最大經濟效益,但卻更加減損系爭B地之之價值,顯非調和兩造土地利用之最佳方案,如以附圖所示編號A作為通行範圍,此部分面寬為3公尺,不僅使系爭A地人車得以通行,亦不過度侵害系爭B地之經濟價值。

是本院認原告在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依上所述,本院既確認原告對系爭B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時,現場確實有水泥圍牆阻礙正常通行,為求落實原告通行之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

查原告雖請求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道路,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設置與農用無關之設施,且倘未依法令開設道路,將影響農業用地稅賦上之減免,本院認為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共有系爭A地對系爭B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土地通行,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開設道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又法院固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確認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主文第一項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