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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柯光懋即柯光茂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42元,及其中新臺幣83,315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轉讓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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