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10,2022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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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楊峻賓
被 告 林世宗
張順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被告林世宗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被告張順凱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張順凱現於監獄執行中,經通知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汽車鋁圈1組(4個)及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在汽車修理廠內之礦泉水瓶上採得被告林世宗之DNA,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上列共同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世宗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順凱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1組(4個)及電視機、高壓清洗機、手持砂輪機各1台(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汽車鋁圈1組(4個)共1萬5,000元。

2.電視機1台1萬元。

3.高壓清洗機1台8,000元。

4.手持砂輪機1台1萬元,共計4萬3,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該汽車修理廠右側圍牆旁玻璃窗3,000元、汽車變速箱引擎電腦20個共20萬元、汽車大燈5個共7萬5,000元、全新鋸刀4萬元、電動工具1套4萬元、套筒1組1萬元、手提包及零錢包9,000元,共37萬7,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因逾期未繳納,本院另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破壞「右側圍牆玻璃」進入上址汽車修理廠內,並竊取「汽車變速箱引擎電腦20個」、「汽車大燈5個」、「全新鋸刀」、「電動工具1套」、「套筒1組」、「手提包及零錢包」等物部分,雖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即竊取「汽車變速箱引擎電腦20個」、「汽車大燈5個」部分】,其餘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起訴部分之事實,亦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依法無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求償,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仍得以追加起訴及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惟上開追加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關於上開請求部分,有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營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故本件訴訟僅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之行為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位於上址汽車修理廠內之「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得手後離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竊盜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卷附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張順凱部分,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刑事卷第390頁;

林世宗部分,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刑事卷第101頁)、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9至47頁;

偵卷第81至107頁)屬實,且上開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世宗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順凱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1組(4個)及電視機、高壓清洗機、手持砂輪機各1台(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世宗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張順凱部分,未經其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於第一審上訴期滿時即確定】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憑。

故本院審酌上列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查被告進入上址汽車修理廠內竊取「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得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竊取之「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就其遭竊物品,主張受有汽車鋁圈1組(4個)共1萬5,000元、電視機1台1萬元、高壓清洗機1台8,000元、手持砂輪機1台1萬元之損害,雖就此等損害或物品之價值、已使用期間為何,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惟本院考量如令原告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其所受損害既屬確實,爰衡酌該等物品之材質、功能及使用年限等情,酌定以3萬5,000元為原告就該等物品遭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適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世宗之翌日即110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送達被告張順凱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5,000元,及被告林世宗自110年6月9日起、被告張順凱自110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是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497877號卷 偵 卷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卷 刑事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10號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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