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張月美、陳怡惠、陳信宏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
- 二、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除被告惠勝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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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方淑芬
方清松
方文福
方得春
劉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陳張月美
陳怡惠
陳信宏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張月美、陳怡惠、陳信宏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勝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5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1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述規定,應行清算,且兩造間既仍有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被告惠勝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另被告惠勝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訴外人即其原法定代理人徐立堃業已出境,原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因顏福松律師已解除清算人職務,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惠勝公司之債權人,為實行被告惠勝公司名下土地之抵押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派陳韋樵律師為被告惠勝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
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陳韋樵律師為被告惠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繁田、被告惠勝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A抵押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系爭B抵押權人陳繁田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8月22日業已死亡,原告乃於111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繁田之起訴,並追加陳繁田之繼承人即陳張月美、陳怡惠、陳信宏(下稱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為被告部分,則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之被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撤回對陳繁田之訴部分,因撤回時,陳繁田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三、除被告惠勝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方淑芬、方清松、方文福、方得春、劉芳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分割自臺南縣柳營鄉大脚腿段(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大腳腿段,下稱同段)824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82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陳英一於68年8月16日以該地為陳繁田設定系爭B抵押權,陳英一並於同年10月1日提供該地擔保訴外人洪來重對被告惠勝公司之債務,因而設定系爭A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嗣因該地分割而轉載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抵押權雖轉載於系爭土地,然原告對系爭抵押權人陳繁田、被告惠勝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
縱使鈞院認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惟系爭抵押權自68年起設定至今已逾40年,系爭A、B抵押權分別擔保之債權(下分別稱系爭A、B債權,合稱系爭債權),系爭B債權約定以69年8月15日為清償日,系爭A債權則係未定有清償期約定之債權,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陳繁田、被告惠勝公司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人陳繁田已於95年8月22日死亡,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為陳繁田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惠勝公司:系爭A債權確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本公司亦未實行系爭A抵押權者,則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方淑芬、方清松、方文福、方得春、劉芳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土地分割自分割前同段824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824地號土地原設定有系爭A、B抵押權,分別擔保系爭A、B債權,系爭A債權清償日記載為依照各契約約定,系爭B債權則約定清償日為69年8月15日,系爭抵押權嗣轉載於系爭土地,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繁田於95年8月22日死亡,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為陳繁田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陳繁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惠勝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⒈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債權,被告惠勝公司稱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惠勝公司亦未實行抵押權,有索引卡查詢可佐,系爭A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B債權約定以69年8月15日為清償期,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69年8月15日起起算15年,迄至84年8月15日已消滅時效完成,系爭B抵押權人陳繁田並未於系爭B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84年8月15日起至89年8月15日止)內行使其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⒊綜上所述,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各自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而系爭B抵押權於該抵押權人陳繁田死亡前業已消滅,依上開說明,陳繁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雖未繼承系爭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系爭B抵押權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被告惠勝公司分別塗銷系爭B、A抵押權,均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然系爭B、A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陳繁田、被告惠勝公司,被告惠勝公司非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繁田亦非系爭A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惠勝公司塗銷系爭B抵押權,請求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塗銷系爭A抵押權,且原告等5人非共有系爭土地,而乃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原告等5人僅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就其餘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要無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其上抵押權之餘地,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月美等3人、被告惠勝公司分別塗銷渠等在其各自土地上之系爭B、A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然原告勝訴部分已達其提起本訴之目的,而敗訴部分僅係原告聲明被告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然系爭A、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不盡然是全體被告,倘非該筆抵押權人,原告並無從要求被告塗銷,且原告亦非共有系爭土地,乃係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原告亦僅得就其各自之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亦無從請求塗銷非自己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以訴訟目的觀之,實質上原告之主張是全部勝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方淑芬 264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0557號 2.登記日期:68年8月1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繁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5日至69年8月15日 8.清償日期:69年8月15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英一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4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068鹽字第001169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4019號 2.登記日期:68年10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83年10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來重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4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068鹽字第001653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方清松 31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0557號 2.登記日期:68年8月1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繁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5日至69年8月15日 8.清償日期:69年8月15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英一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169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4019號 2.登記日期:68年10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83年10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來重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653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方文福 15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0557號 2.登記日期:68年8月1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繁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5日至69年8月15日 8.清償日期:69年8月15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英一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169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4019號 2.登記日期:68年10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83年10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來重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653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方得春 15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0557號 2.登記日期:68年8月1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繁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5日至69年8月15日 8.清償日期:69年8月15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英一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169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4019號 2.登記日期:68年10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83年10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來重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653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劉芳珍 198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0557號 2.登記日期:68年8月1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繁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5日至69年8月15日 8.清償日期:69年8月15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英一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169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鹽登字第014019號 2.登記日期:68年10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83年10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來重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35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653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英一 18.共同擔保地號:大脚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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