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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莊永隆
被 告 莊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貨車1台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區域上之廢棄車輛一輛、花盆50個(數量以現場為準)、樹木(蘋婆樹)一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
復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區域上北側水溝及水溝南側之水泥敷地物、水溝上之地面銜接水泥平台一面、水塔一個、鋁製停車棚骨架一組、石棉瓦浪板一堆、鐵條數根、冷氣機、冷氣支架及冷氣雨遮各二台份、水泥製鋁門瓦斯儲存櫃一個、壁掛熱水器一台、瓷器製洗手台一組、自來水水龍頭一個、鐵皮浪板、塑膠黑網、木板、石頭等雜物一堆、4個花盆、貨車一輛、水塔2個、雜物一堆移除,並將該區域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部。」
嗣於111年11月24日追加莊金陵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文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及其地上空間中物品全數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部。
二、被告莊金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塔2個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部。」
末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莊金陵變更為莊元和,復撤回莊元和為被告及第二項聲明。
有關變更聲明部分,僅是將拆除地上物之項目變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訴訟資料亦得共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開變更於法有據。
有關撤回被告莊金陵與莊元和部分,二人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回對二人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原告二叔之子,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但因原告之父母與被告之父母協議被告父母得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被告始得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業已逾越上開約定範圍,經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上之地上物,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及其地上空間中物品全數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返還予共有人全部。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莊金陵之同意,被告係按莊金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面積及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範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又道路是大家使用,並非原告所獨有。
㈡被告於71年退伍後,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約定以房子側邊延長5公尺為界線,當時房子、水溝還沒有蓋好,蓋好後原告之父親也有回來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小貨車1台(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可佐,堪認為真實。
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未爭執,被告就其與原告父親約定以房子側邊延長5公尺為界線,其為有權占有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有此項約定,此難僅憑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此部分為真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貨車,被告雖辯稱此為道路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若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被告更無權任意放置物品在道路上,原告自得對妨礙道路使用之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貨車1台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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