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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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蕭梅芳
被 告 陳玫錞(原名:陳金蓮)


林益全(原名:林進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益全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玫錞(原名:陳金蓮)之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持本院96年1月27日南院慧95執廉字第204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玫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於88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於88年3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情形。

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8年4月10日止,迄今已逾20年,被告林益全(原名:林進孝)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陳玫錞本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益全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詎其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玫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益全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08頁)。

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玫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益全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命被告林益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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