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4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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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林財發

林國男

葉林秀娥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林明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財發、林○○、林○○、楊○○、林○○為被告,聲明:「⒈被告林財發、林○○、林○○及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應塗銷其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林○○及楊○○應塗銷其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林國男、林棋炫、楊孟軒(下稱被告林國男等3人),另追加葉林秀娥、林秀霞、林建安、林嘉燕、林美君、楊睿源(下稱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林明嶔為被告,另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林財發、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3年5月12日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明嶔應塗銷其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其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末於111年9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林財發、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財發、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3年5月12日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明嶔應塗銷其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其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

核原告追加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追加被告林明嶔為被告部分,及其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補正被告林國男等3人之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棋炫、林嘉燕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財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財發之財產無果,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6日雄院和110司執文字第117270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楊悦枝(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楊悅枝)已於103年3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楊悦枝之遺產,詎被告林財發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楊悦枝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協議,由被告林國男等3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林財發、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財發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國男等3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林國男於103年5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復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贈與予被告林明嶔,並於103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國男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林明嶔分別塗銷其於103年5月12日、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告林國男等3人塗銷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財發、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3年5月12日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明嶔應塗銷其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其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林棋炫、林嘉燕:被告林財發在奶奶楊悦枝生前已花費甚多,被告林財發無資格再分配楊悦枝之遺產,且係被告林財發積欠原告債務而非被告林棋炫、林嘉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悦枝之遺產,被告林財發、被告林國男等3人、被告葉林秀娥等6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所登字第111008019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嶔及被告林國男等3人分別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林國男等3人塗銷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閱楊悦枝所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異動資料,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調,然因本院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據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而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行為,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標的,故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調至,仍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及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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