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吳明和
吳秀錦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王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王郁田
翁秉豪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和新臺幣1,322,766元、給付原告吳秀錦新臺幣60,62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22,766元、60,628元為原告吳明和、吳秀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錦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就原告吳明和、吳秀錦請求金額變更為2,092,766元、578,627元,及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6時13分,駕駛6836-GL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金華路1段西往東內側車道行駛,擬左轉三興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吳明和騎乘MCK-3522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乘客原告吳秀錦,沿金華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三仙里金華路1段與三興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以致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吳明和、吳秀錦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吳明和受有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肱骨、橈骨及尺骨粉碎骨折、右側第五手指中段及近端指骨粉碎骨折、肝臟挫傷、左眼球挫傷併鞏膜出血、右側第一臼齒斷裂、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吳秀錦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肌腱攣縮、右手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吳明和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⒈醫療費用274,769元:原告吳明和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274,769元,有收據紙20可憑。
⒉看護費用153,000元:原告吳明和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前45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後45日則僅請求白天看護費,是前45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後45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153,0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18萬元:原告吳明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人力公司),車禍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264元,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復健、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向長隆人力公司申請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共6個月,因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有高有低,原告經協議簡化爭點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損失共18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45,217元: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長短腳,迄今仍無法回復,且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吳明和有永久性「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劇烈活動」之後遺症,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認定原告吳明和勞動能力減損10%。
又原告吳明和係89年5月11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滿20歲而未滿21歲,以年滿21歲計算,尚可工作44年,扣除已請求至110年9月之薪資損失,尚受有自110年10月起至154年5月1日止,共計43年又7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合計845,217元。
⒌修復牙齒費用23,500元: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擬定治療計畫需支出修復牙齒費用23,500元,且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表示該治療計畫「提及內容皆為必要修復牙齒之治療,收費金額皆遵照台南市牙科收費標準表110/10/20修訂之收費」,故原告吳明和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牙齒費用23,500元。
⒍機車損壞修復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係原告吳明和之父即訴外人吳崇寬所有,吳崇寬於110年6月7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吳崇寬之母即訴外人吳張中美,吳張中美於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和,原告吳明和自得對被告請求機車損壞之賠償。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經估計修復費用高達66,650元,有新發讚機車行估價單可證,故已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吳明和為簡化爭點,同意以折舊金額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⒎眼鏡毀損費用5,180元: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受傷,當時所戴之眼鏡亦有毀損已無法修復,重新購買眼鏡,支出5,180元,有收據1紙可稽。
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長期多次復健,仍無法痊癒,目別仍呈現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並經成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及正常工作,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吳明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89,666元(274,769元+153,000元+180,000元+845,217元+23,500元+8,000元+5,180元+150萬元)。
⒑因系爭車禍原告吳明和為肇事次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扣除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2,766元(計算式:2,989,666元×70%)㈢原告吳秀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⒈醫療費用11,611元:原告吳秀錦因上開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1,611元,有收據61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吳秀錦任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於100年3月、4月每月薪資33,800元(包含本薪24,400元、職務加給6,000元、全勤加給1,600元、免稅伙食1,800元),加班費另計。
原告吳秀錦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因就醫治療需要而請病假共計23天,因請病假而全勤扣款,其中110年3月份病假扣款4,904元、全勤扣款1,600元,110年4月份病假扣款9,500元、全勤扣款1,600元,共計扣款17,604元,係原告吳秀錦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工作收入,有大立光公司請假證明書、原告吳秀錦110年3、4月份薪資證明可稽,惟原告吳秀錦就工作損失部分僅請求1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吳秀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雖經一再復健,目前仍遺存「左手肌腱攣縮」之症狀,存有常態性「手指疼痛、手指活動受限,難以將手掌平放或完全張開手,屈曲、外展、內收及抓握仍有障礙」之後遺症,經醫師囑咐仍需長期復健治療,但原告吳秀錦只能下班後拖著疲累之身體前往復健,實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及正常工作,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甚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暫停負重工作,並持續復健治療一個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吳秀錦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26,611元(11,611元+15,000元+80萬元)。
⒌因系爭車禍原告吳明和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而原告吳明和係原告吳秀錦之使用人,原告吳秀錦承擔原告吳明和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吳秀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8,627元(計算式:826,611元×70%)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和2,092,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錦578,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均不爭執,但原告吳明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意被告與原告吳明和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
㈡對原告吳明和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74,769元、看護費用153,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80,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80元、修復牙齒費用23,500元、機車損害8,000元,及原告吳秀錦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㈢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吳明和全人身體障礙損失百分之9不爭執,但就估算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部分爭執,應以減損百分之9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應以原告請求全額工作收入損失後之110年10月1日起計算至65歲止即43年7個月計算,並應扣除中間利息。
另原告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詳本院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6時13分,駕駛6836-GL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金華路1段西往東內側車道行駛,擬左轉三興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吳明和騎乘系爭車輛附載乘客原告吳秀錦,沿金華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三仙里金華路1段與三興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以致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吳明和、吳秀錦人車倒地,致原告吳明和受有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肱骨、橈骨及尺骨粉碎骨折、右側第五手指中段及近端指骨粉碎骨折、肝臟挫傷、左眼球挫傷併鞏膜出血、右側第一臼齒斷裂、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吳秀錦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肌腱攣縮、右手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及原告吳明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吳明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4,769元、看護費用153,0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80,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80元、修復牙齒費用23,500元、機車損害8,000元之損害,及原告吳秀錦受有醫療費用1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被告對原告2人所請求之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㈣若原告吳明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明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兩造同意以薪資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吳明和為高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108、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額分別為418,074元、424,387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吳秀錦高職畢業,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8、109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954,380元、1,062,380元,名下有汽車一台;
被告為37年5月6日生,國小畢業,已退休,領勞保退休金每月約2萬元,109年度申報所得額12,0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11筆,財產總額約6百餘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吳明和所騎乘搭載原告吳秀錦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吳明和、吳秀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吳明和、吳秀錦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吳明和請求醫療費用274,769元、看護費用153,000元、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80,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80元、修復牙齒費用23,500元及機車損害8,000元,共計644,449元;
及原告吳秀錦請求醫療費用1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共計26,611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2人上開請求金額,均屬有據,應准許。
⒉原告吳明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5,217元部分: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被告對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不爭執,且原告吳明和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吳明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12年7月17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5237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及考量吳明和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發生至本院鑑定期間已約逾2年,傷後有規則就醫治療,判斷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0%,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6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成大醫院之醫生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吳明和經綜合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身體障害9%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損害,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吳明和為89年5月11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滿21歲,原告吳明和主張自年滿21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之工作期間,惟因原告吳明和已請求至110年9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自110年10月起至原告吳明和年滿65歲止,應尚有43年7個月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又兩造已協議以每月薪資額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360,000元(30,0000元×12月),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為計,每年為36,000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5,217元【計算方式為:36,000×23.00000000+(36,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845,216.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吳明和上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吳明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於110年3月18日急診住院後在加護病房5天,並於110年3月20日接受右側股骨幹、肱骨、橈骨、尺骨及右側第五手指鋼釘、鋼板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15天後出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照護3個月,並需繼續門診及復健,至110年10月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時右手抓握及右大腿站立過久均仍會酸痛,只能階段式復工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吳明和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
另原告吳秀錦因上開傷勢於110年3月18日急診並接受石膏木固定後離院,嗣後亦需休養及復健,身心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有原告吳秀錦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原告2人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之傷勢狀況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明和、吳秀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吳明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9,666元(644,449元+845,217元+40萬元);
原告吳秀錦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6,611元(26,611元+6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查原告吳明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吳明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均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2,766元【計算式:1,889,666元×(1-0.3),元以下4捨5入】、60,628元【計算式:86,611元×(1-0.3),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明和1,322,766元、給付原告吳秀錦60,62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