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李約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惠偵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顏萬益所有,顏
- 二、被告李約瑟則以:同意塗銷,但問題是原告還有欠錢,如果
- 三、被告黃惠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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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顏筠紜
兼
訴訟代理人 顏健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約瑟(原名:李昶興)
訴訟代理人 賴奕安
被 告 黃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二三九五零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李約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六九二七零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以李約瑟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約瑟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下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69270號收件,於91年10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債權額比例另外2分之1之抵押權人漏未起訴,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追加黃惠偵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黃惠偵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23950號收件,於89年3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惠偵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約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惠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顏萬益所有,顏萬益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並已於11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前設有89年間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23950號收件,於89年3月27日設定登記,被告黃惠偵為債權人,顏萬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清償日期為89年4月26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黃惠偵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讓與被告李約瑟,並於91年10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本院按:移轉後被告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9年4月26日,存續期間僅至89年4月26日止,迄今已逾15年,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於89年、91年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抵押權於89年、91年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約瑟則以:同意塗銷,但問題是原告還有欠錢,如果要塗銷應該先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惠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顏萬益所有,於顏萬益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4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85頁至第99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所登字第1110120404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於89年、91年登記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111年普字第02191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約瑟所不爭執。
另被告黃惠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9年4月26日,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清償日期屆至之日即89年4月26日時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於104年4月25日罹於15年之時效,抵押權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109年4月25日屆滿而消滅。
被告李約瑟抗辯顏萬益仍有債務未清償,縱然屬實,亦無從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黃惠偵及受讓自被告黃惠偵之被告李約瑟,皆無從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於89年、91年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抵押權於89年、91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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