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9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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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東興 

            李東霖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張雅惠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玟君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育鉦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素貞 

            陳貞吟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1(A)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61(B)部分(面積63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惠、陳玫君、陳玟君、陳育鉦、陳素貞、陳貞吟、陳貞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訴外人陳建志為被告,然陳建志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建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雅惠、陳玫君、陳玟君、陳育鉦(下稱被告張雅惠等四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李東興、李東霖應就被繼承人羅瓊瑤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6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惟因被告李東興、李東霖早於原告起訴前就被繼承人羅瓊瑤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1(A)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共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961(B)部分(面積63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惠等四人、陳素貞、陳貞吟、陳貞夙(下稱陳素貞等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雅惠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記載訴外人陳榮麟即陳建志、陳建安、陳素貞、陳貞吟、陳貞夙之父與訴外人李信雄即李明芳、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羅瓊瑤之父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陳榮麟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雅惠等四人、陳素貞等三人應將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重劃後系爭土地、同段953、969、1001地號土地)毗鄰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同段963地號土地)西側讓與李信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明芳、被告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下稱李明憲等三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李明憲等三人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素貞等三人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雅惠等四人、陳素貞等三人所分得部分將形成袋地,原告所分得部分乃系爭土地唯一通行至171縣道之通路,而被告張雅惠等四人、陳素貞等三人目前均須通行此處始得進入內側之地上物,且同段952、962地號所有權人亦由此通路進出。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百分之13,卻欲分割同段961地號土地唯一出入通道,顯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陳素貞等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亦不影響人車通行。

㈢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分別保持共有,為原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及陳素貞等三人所同意,而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其等就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其等與被告陳素貞等三人維持共有並無意見,堪認其等願與被告陳素貞等三人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同段969及同段1001地號土地分割於同段953地號(即重劃前埤頭段277-4地號),同段953地號於未分割前,除系爭土地靠近同段963之西側得通行至道路外,現分割後之同段953地號南側及同段1001地號之北側亦得通行至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勘驗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亦即陳榮麟與李信雄於66年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同段953地號有三處得通行至道路,嗣同段953地號經68年、98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後,始形成今日僅剩系爭土地南側道路得通行至道路。

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961(A)所示南側臨路部分,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963地號土地,增加分得土地之價值,此方案雖使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所分得如附圖一961(B)所示之土地,無法由南面通行至道路,然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仍得至其等所有之同段969及同段1001地號通行至北側道路,不致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

又被告陳素貞等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961(A)所示之土地,將被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961(B)所示之土地及同段962地號土地包圍而形成袋地,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系爭契約之意旨,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原告李明芳
891660分之43600
 2
被告李明憲
891660分之43600
 3
被告李東興
0000000分之65400
 4
被告李東霖
0000000分之65400
 5
被告陳素貞
297220分之63405
 6
被告陳貞夙
297220分之63405
 7
被告陳貞吟
297220分之63405
 8
被告張雅惠
297220分之63405
 9
被告陳玫君
 10
被告陳玟君
 11
被告陳育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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