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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佳秋
訴訟代理人 林小文
被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補發,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頁)。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雖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到期迄今已經超過3年,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在94年間已經確定,嗣被告於110年間聲請補發,最近有送強制執行。
惟94年至110年間均未曾向被告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經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雖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倘請求後6個月未起訴,仍視為不中斷,而被告自陳其後至110年聲請補發期間均未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見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索引卡查詢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自難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則縱被告對系爭本票有何票款請求權,迄今距到期日已逾3年,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3年4月27日 10,000元 93年6月27日 93年6月27日 088795 2 93年1月27日 30,000元 93年5月27日 93年5月27日 759663 3 93年5月13日 5,000元 93年7月13日 93年7月13日 76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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