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蔡陳玉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崑宏、蔡進興、蔡進預分別為系爭A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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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蔡進興
蔡進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崑宏
被 告 蔡陳玉鳳
蔡建男
蔡雪珍
蔡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崑宏。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蔡進興。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蔡進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原以蔡陳玉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同段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同段8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地,與系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位置、面積以日後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即蔡建男、蔡雪珍、蔡雪美(下稱蔡建男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5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2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申請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面積均為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追加蔡建男等3人為被告,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面積部分,則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陳玉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崑宏、蔡進興、蔡進預分別為系爭A、B、C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始知訴外人蔡良策所建之系爭建物及所申請之2根電線桿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部分之土地,而系爭建物、電線桿於蔡良策於98年8月10日死亡後,蔡良策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電線桿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電線桿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電線桿,並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5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2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申請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面積均為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蔡建男:系爭建物係被告蔡建男等3人之父蔡良策所建,當時興建時亦有請地政機關測量,希望原告不要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至於電線桿部分,被告已請水電人員將供電設備遷移。
㈡被告蔡雪珍:同被告蔡建男所述,另電線桿於被告居住在該處時即已存在,可能係父親蔡良策架設的。
㈢被告蔡雪美:同被告蔡建男所述。
㈣被告蔡陳玉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蔡良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10034576號函檢附之111年3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1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到庭之被告蔡建男等3人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到庭之被告蔡陳玉鳳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電線桿,並將土地返還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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