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朱沈鳳鶯、沈文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月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積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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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沈月美
沈文山
朱沈鳳鶯
沈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沈月美、沈文山為被告,聲明:「⒈被告沈月美、沈文山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蔡阿治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文山應將其於110年5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朱沈鳳鶯、沈文玉為被告,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就沈蔡阿治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文山應將其於110年5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原告追加被告朱沈鳳鶯、沈文玉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沈鳳鶯、沈文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月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9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取得該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989號支付命令。
又沈蔡阿治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沈月美為沈蔡阿治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沈蔡阿治之遺產,詎被告沈月美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沈蔡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文山、朱沈鳳鶯、沈文玉協議,由被告沈文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沈月美、朱沈鳳鶯、沈文玉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沈月美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沈文山,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沈文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就沈蔡阿治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文山應將其於110年5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沈月美:被告沈月美為積欠原告債務者,本件與被告沈文山無涉。
又被告沈文山先前生病,仍負責照料父親,且至今未婚,沈蔡阿治於臨終前交代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沈文山。
此外,被告沈月美、朱沈鳳鶯、沈文玉先前亦陸續向被告沈文山借款。
故被告沈月美、朱沈鳳鶯、沈文玉始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沈文山單獨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文山:被告沈月美、朱沈鳳鶯、沈文玉均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沈文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沈蔡阿治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所登字第111008658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110年5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郵局存款,有上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沈文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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