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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周育德
周育賢
周玉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宛倩
吳夙珊
被 告 周佾潔
周桔源
訴訟代理人 柯玟君
被 告 周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柯政邦
被 告 周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540元,已逾50萬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周育德、周育賢、周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育德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201,237元及其中199,013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經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周育德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第772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435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查得被告周育德之祖母周張素櫻於107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周育德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惟被告周育德為規避債務,竟於107年11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育賢、周玉真、周佾潔、周桔源、周麗珠、周妙芳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僅由被告周育賢、周玉真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僅由被告周麗珠、周妙芳分割繼承取得,並均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被告周育德上開所為係將其已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育賢、周玉真、周麗珠、周妙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育賢、周玉真、周麗珠、周妙芳塗銷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周育賢、周玉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周麗珠、周妙芳應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玉真答辯:⒈原告早於100年8月8日即取得對被告周育德之債權憑證,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日期為107年11月間,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於108年12月13日已向被告周育德起訴為相同之請求,惟於109年1月30日撤回起訴,可知在108年時即有債權人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情事,而原告遲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恐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不得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⒋如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財產行為,亦應考量被繼承人周張素櫻、周如山均由被告周玉真所扶養,被告周育德積欠銀行債務多年,居無住所,亦未曾盡到對被繼承人周張素櫻及父親周如山之扶養義務,因周張素櫻生前均由被告周玉真扶養,所盡之扶養義務與所繼承遺產之價值不相上下,應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餘地。
且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顯見原告對被告周育德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佾潔、周桔源、周麗珠均到庭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依被繼承人周張素櫻生前之意願所為之分配,因周張素櫻生前已幫忙被告周育德清償很多債務,認為被告周育德沒有資格再分配財產,另被告周佾潔已出嫁,周張素櫻生前都是跟被告周佾潔及其母親以及被告周玉真、周育賢同住,並由他們負擔扶養費及照顧,所以周張素櫻過世後,全部繼承人就依周張素櫻生前所分配之內容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妙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意見與被告周育賢相同等語。
㈣被告周育德、周育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1年6月15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9月5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記字第1110109135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1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86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事實之情況下,則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周育德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201,237元及利息未清償,已經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周育德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第772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435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張素櫻於107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周育德並未拋棄繼承,惟與其他繼承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周育賢、周玉真及被告周麗珠、周妙芳分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司執亮字第694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周如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10089069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周張素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總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周育德、周育賢、周妙芳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且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周育德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稽之被告周玉真提出書狀陳稱:祖母周張素櫻及父親周如山生前均與被告周玉真同住及扶養,被告周育德積欠銀行債務多年,並未盡到扶養被繼承人周張素櫻及父親周如山之義務,故被繼承人周張素櫻生前即有表示被告周育德應不得再分配遺產等情,均經被告周佾潔、周桔源、周麗珠到庭為相同之陳述,核屬相符。
而觀之被繼承人周張素櫻之除戶謄本及被告周玉真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周張素櫻確與被告周玉真同住,參以周張素櫻為19年2月1日生,年事已高確需受扶養照顧,而被告周育德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顯然無資力,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周育德於108年、109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周育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被告周育德確無財力扶養其祖母周張素櫻,是被告陳稱被告周育德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應屬可採,被繼承人周張素櫻生前既均與長子周如山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周玉真同住,並由周玉真、周育賢等人協助照料,則於其過世前表示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之被告周育德應不得再分配遺產,並經被告周育德同意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包含被告周育德未能履行之扶養費或其他費用之分攤,是被告基於上情及被繼承人周張素櫻生前指示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時,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周育賢、周玉真;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周麗珠、周妙芳,除被告周育德外,被告周佾潔、周桔源亦未分得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等情,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周育德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周育德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周育德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周育德之債權,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周玉真、周育賢及被告周麗珠、周妙芳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8 存款 郵政儲金28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171元 10 存款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9,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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