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62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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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廖偉丞
張哲瑀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六甲區甲東里大丘高幹61旁即174線西向32.2公里處時,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清益駕駛訴外人財團法人一貫道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下稱天臺聖宮)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理賠天臺聖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26元(修復費用總計為299,827元,含工資43,750元、烤漆32,814元、零件費用223,2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天臺聖宮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8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廠鈑噴估價單影本5份、結帳清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79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8月2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501476號函檢送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3頁至第11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天臺聖宮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99,827元,其中除工資43,750元、烤漆32,81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23,26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0年3月28日,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4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263元÷(5年+1)≒37,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263元-37,211元) ×1/5×(1+6/12)≒55,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63元-55,816元=167,447元】。

據此,被保險人天臺聖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讓與原告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44,011元【計算式:43,750元+32,814元+167,447元=244,011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299,826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244,011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011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天臺聖宮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011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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