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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武廟高幹26號往西數公尺,接近北門路與和平路口處,不慎撞擊訴外人趙朝宗駕駛訴外人鑫川企業社所有,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理賠鑫川企業社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含工資56,364元、零件費用63,6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鑫川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69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9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53671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6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鑫川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20,000元,其中除工資56,36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63,63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9年11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0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36元÷(5年+1)=10,606元】。
據此,被保險人鑫川企業社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與零件殘值之總和,為66,970元【計算式:56,364元+10,606元=66,97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另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慎撞擊停放中之系爭車輛,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朝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3頁、第57頁),足徵趙朝宗應有於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趙朝宗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趙朝宗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趙朝宗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趙朝宗為鑫川企業社之使用人,鑫川企業社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使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3,485元【計算式:66,970元×(1-50%)=33,485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20,000元,但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33,48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10月7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85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鑫川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85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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