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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張宇杉
被 告 王馨儀
蘇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份承攬原告之浴室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000元、合計100,000元之工程款至被告王馨儀帳戶,被告自111年4月9日陸續進場施作浴室牆面砌磚、粗批牆面及配置管線工程,至同年5月8日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而被告已施作之浴室牆面傾斜嚴重誤差值過大,且使用錯誤施工方式裝置軟熱水管、薄型水管,導致管路必須重做,另冷熱水管線配置亦有錯誤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要求終止契約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同意退還工程款10萬元,惟迄今均未退還。
又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經原告另找新的泥作師傅拆除重新施工支出拆除費用5,000元及重新水電配置管路費用20,0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100,000元及上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施工照片、原告匯款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惟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已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返還上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受領上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00,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另雇請他人施作浴室工程,支出拆除費5,000元、重新水電配置管路費用2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元+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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