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64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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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林育德
被 告 鄧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良玶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

嗣簡良玶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4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良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口停車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竟與簡良玶2人分持客觀上可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不詳人所有之木製球棒及鐵棍等兇器,「阿賢」則以徒手攻擊方式,3人共同毆打傷害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撕裂傷(3公分)、右腳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0,045元+交通費用18,530元+不能工作損失51,278元+精神慰撫金868,869元=948,7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系爭傷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故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6,005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月3日、110年1月7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2張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至37頁、第45、47、51、53頁)。

⑵惟細繹原告所提單據,其中關於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7日所支出之兒童及青少年特別門診費用共計1,670元【計算式:340元+360元+400元+570元=1,67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有關;

其中關於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5日所支出之心臟血管內科費用共計740元【計算式:360元+380元=74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有關;

其中關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1日、110年7月16日、110年11月6日所支出之精神科費用共計1,630元【計算式:340元+360元+400元+530元=1,63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6日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惟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適應性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與系爭傷害有關,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均難逕認係屬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之損害,而應予剔除。

⑶核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45元,惟扣除上開應予剔除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應為6,005元【計算式:10,045元-1,670元-740元-1,630元=6,00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1,345元。

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36紙(見附民卷第41頁、43頁),據以主張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憑。

原告自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之17)至柳營奇美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器所示,往返柳營奇美醫院醫院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600元,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之單趟交通費用均在600元以下,應可憑採。

再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並剔除與本件傷害事件所受系爭損害無關之單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3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3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8日、110年10月2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來回交通費用,共計11,345元【計算式:530元+510元+520元+550元+510元+510元+510元+550元+510元+510元+515元+510元+510元+520元+505元+510元+515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11,3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憑,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1,278元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1個月,每月薪資51,278元,共受有51,278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月7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附民卷第57頁)。

⑵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均記載:「自受傷日起需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等內容,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有休養1個月時間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4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即受傷後薪水約每月28,000元,名下有1棟房地與母親共有;

被告於110年所得總額為4,583元、109年所得總額為128,366元、108年無報稅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4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308,628元【計算式:6,005+11,345+51,278+240,000=308,62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1頁所示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62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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