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65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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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凃政宏
被 告 花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認為當日被告亦有恐嚇之行為,再追加請求之金額100,000元,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49分許,原告察覺被告欲破壞頂樓預留孔塞物時,原告隨即持手機上樓採證,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在地後,原告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欲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後,被告竟拉扯原告之衣物,導致原告衣物毀損。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衣服毀損受有損害3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元。

㈡原告跌倒時眼鏡掉落,被告除阻止原告尋找外,亦4次霸道大聲喝叱「你的眼鏡咧」,還說「幫你找找啦」,並積極尋找原告眼鏡,最後說「幫你找出來了」,原告始能趁被告蹲下撿眼鏡時逃跑,被告撿拾後並未作罷又隨後追趕,令原告在樓梯間危險狂奔,內心感到極度恐懼,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自由及人身安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嗣經原告報警後,被告在承辦員警前稱「你大巨蛋好不好,沒人拿你的眼鏡」、「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其中14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當日兩造僅有發生拉扯,被告有將原告衣服拉破,但被告沒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

㈡被告沒有講「你大巨蛋」,那應該是「你自己上去看看」。

其餘「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被告有講過。

原告還沒有申請水錶的時候就用公用水,鄰居劉太太有跟原告要水費,就是原告騙人的事。

至於桶裝水一事,泥作大哥說水很噁心不敢喝,原告有沒有裝尿這件事被告只能猜測,不然為什麼大家都不敢喝。

被告都是講話酸原告,沒有誹謗原告之意思。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所有權、名譽權,被告僅承認其破壞原告之衣服及有在員警面前稱「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其餘被告均否認,經查: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推倒原告跌倒至地上所造成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是自己跌倒等語,然由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觀之,原告持手機匆忙上樓至樓頂後,影像畫面向後轉,隨即稱「你要幹嘛?幹!」後,錄影畫面嘎然而止,衡諸常情,原告持手機上樓錄影,其意在蒐集證據,自然不會輕易停止錄影(音),應係發生突發狀況而無法繼續錄影,被告於斯時從後方出現,表示此突發狀況與被告出現有關。

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遍及雙手雙腳多處受傷,此與意外跌倒一般人會以手撐或其他方式避免身體受傷,受傷部分通常僅有幾處之情況,顯然不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屬突然、急速,其尚未能反應下跌至地上所造成。

綜上,原告停止錄影及跌倒均係突然發生,兩者應具有關連性,而停止錄影時被告業已出現原告後方,參以系爭傷害均是原告身體正面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係被告從後方推倒原告所造成。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①醫療費3,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診所就診,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此部分自應准許。

惟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490元,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90元,其餘部分,自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故意之傷害行為所生之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係53歲,專科畢業,110年度財產價值0元、所得為71,079元,而被告係36歲,大學畢業,110年度財產價值0元、所得為94,546元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原告所有之衣服遭被告撕壞袖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針對衣服受損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未提出購買該衣服之收據,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衣服有時沒有收據,縱有收據,大多數人均不會留下收據,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原告受損之衣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多年,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所使用情況,認以100元為衣服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

又衣服屬財產上損害,而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前提為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言語或行為,原告係因先前與被告有紛爭及前遭被告攻擊,自身內心早以害怕被告所導致,既然被告無不法行為,自難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意見表達」所評論者需是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評論對象或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該事實已經為眾所周知,發表言論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者名譽為唯一目的,就意見表達部分為單純之意見,始得謂已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但實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之界線偶有流動,有時涇渭難分,倘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盡,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稱「你大巨蛋好不好,沒人拿你的眼鏡」,惟經本院112年3月7日勘驗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你自己上去看好不好」,顯非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採信。

⑶查被告在員警到場時曾說「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並不爭執。

其中「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被告所為之評論,此時仍應考慮事實存在與否,而「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屬事實陳述。

上開內容,被告主要指控原告會騙人、在員警面前亂說話,還在工人的飲用水裝尿,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當時員警在場,被告之言論已得使第三人知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上開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盡。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員警面前所述何者不實,及原告騙人之事實為何,更甚者有無在飲用水裝尿一事,為被告自己所推測,堪認被告未能舉證屬實或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情,業如上開四、⒈、⑴、①所載,並參酌當時僅兩造及員警在場,該不實言論傳布範圍甚小,所生損害有限,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40,590元部分(490元+30,000元+100元+10,000元=40,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1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宗第3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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