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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弘烈
被 告 胡神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原告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係地方民意代表(中西區赤崁里里長),被告上開辱罵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確實有辱罵原告,但係因原告先至店裡找麻煩,伊才會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伊願意就上開不理性行為道歉,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111偵4303卷第19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里長服務處前,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9、110年所得分別為2,981,149元、297,9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多筆;
被告為專科畢業,經營乳膠生意,月收入約3、4萬元,109、110年所得分別為59,824元、36,75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及原告在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出言侮辱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原告服務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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