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政雄、莊政男、莊政修、莊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彩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二、除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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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莊仁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宗德
莊丞華
莊珍
莊福來
莊福全
莊陳杏
莊明記
莊明中
莊吟
陳張榮
莊政雄即莊彩球之繼承人
莊政男即莊彩球之繼承人
莊政修即莊彩球之繼承人
莊淑娟即莊彩球之繼承人
莊明星
莊甫
莊金章
莊錦祥
何莊修
吳清芳
鍾吳秀英
莊淑華
林吳秋月
吳淑貞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莊慶隆
莊慶敦
莊明興
莊明榮
黃蓮珠
莊勝安
劉麗娟
吳乃婷
吳士豪
莊士逸
莊旻翰
莊東軒
莊仁和
莊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政雄、莊政男、莊政修、莊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彩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1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宗德、莊丞華、莊珍、莊福來、莊陳杏、莊明記、莊明中、莊吟、莊甫、莊金章、莊錦祥、何莊修、吳清芳、鍾吳秀英、莊淑華、林吳秋月、吳淑貞、黃蓮珠、莊勝安、劉麗娟、吳乃婷、吳士豪、莊仁和、莊仁雄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榮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榮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政雄、莊政男、莊政修、莊淑娟、莊明星、莊慶隆、莊慶敦、莊明興、莊明榮、莊士逸、莊旻翰、莊東軒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明中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福來、莊福全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陳杏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福來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丞華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列訴外人莊彩球為被告,惟莊彩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莊彩球之繼承人即被告莊政雄、莊政男、莊政修、莊淑娟(下稱被告莊政雄等4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彩球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政雄等4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先就莊彩球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占用現況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中華民國: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莊宗德、莊丞華、莊珍、莊福來、莊陳杏、莊明記、莊明中、莊吟、莊甫、莊金章、莊錦祥、何莊修、吳清芳、鍾吳秀英、莊淑華、林吳秋月、吳淑貞、黃蓮珠、莊勝安、劉麗娟、吳乃婷、吳士豪、莊仁和、莊仁雄取得並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政雄等4人(渠等因自莊彩球繼承系爭土地,應就系爭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莊明星、莊慶隆、莊慶敦、莊明興、莊明榮、莊士逸、莊旻翰、莊東軒取得並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福來、莊福全取得並保持共有。
對此,原告同意以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餘於分割後需繼續保持共有之前開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異議,顯見渠等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G部分土地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之人之土地形狀較為不規則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堪屬完整,分割出之土地面積最小亦有123平方公尺,不致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且除同意此分割方案之原告、被告中華民國外,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尚屬妥適,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莊仁源 72分之1 2 被告莊宗德 24分之1 3 被告莊丞華 24分之1 4 被告莊珍 60分之2 5 被告莊福來 1440分之63 6 被告莊福全 96分之1 7 被告莊陳杏 48分之1 8 被告莊明記 24分之1 9 被告莊明中 24分之1 10 被告莊吟 10分之1 11 被告陳張榮 12分之1 12 被告莊政雄、莊政男、莊政修、莊淑娟 公同共有24分之1 (繼承自莊彩球之應有部分比例) 13 被告莊明星 72分之1 14 被告莊甫 12分之1 15 被告莊金章 48分之1 16 被告莊錦祥 48分之1 17 被告何莊修 24分之1 18 被告吳清芳 288分之1 19 被告鍾吳秀英 288分之1 20 被告莊淑華 288分之1 21 被告林吳秋月 288分之1 22 被告吳淑貞 288分之1 23 被告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24 被告莊慶隆 36分之1 25 被告莊慶敦 36分之1 26 被告莊明興 72分之1 27 被告莊明榮 72分之1 28 被告黃蓮珠 48分之1 29 被告莊勝安 24分之1 30 被告劉麗娟 864分之1 31 被告吳乃婷 864分之1 32 被告吳士豪 864分之1 33 被告莊士逸 108分之1 34 被告莊旻翰 108分之1 35 被告莊東軒 108分之1 36 被告莊仁和 72分之1 37 被告莊仁雄 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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