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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葉一誠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祖厝占用其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9元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所測字第1120035340號函及檢附之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查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4510號特別變賣公告記載認定被告祖厝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上開變賣公告記載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債權人陳報:本件土地上建物為祖厝,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親戚偶爾會來居住,惟實際情形,請應賣人自行查證。」
再者,系爭建物亦無稅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9月27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9856號函可佐,由上開資料無從確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此既為祖厝,被告又有親戚之情況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多人共有狀態,亦屬不明,難以據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受有何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無從認定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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