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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竺穎
被 告 黃浚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號路燈前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1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1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併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下稱本件車禍)。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7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⒉系爭車輛毀損金額30萬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玉琴已於112年1月16日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分,經送原廠即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高達766,429元(含工資64,750元、烤漆29,589元、零件全部換新672,090元),已超出系爭車輛本身價值,原告認無修理必要,已經將系爭車輛報廢,爰依網路二手車輛資訊所示之系爭車輛目前二手市值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仍對駕駛交通工具留有陰影,且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每日須騎乘機車通勤,增加原告上下班往返時間,精神自感痛苦交瘁,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0,570元(570元+30萬元+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因此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明確,並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原告亦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依兩造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57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70元,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核屬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玉琴已於112年1月16日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應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高達766,429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等情,已據提出國通公司修理費評估資料為憑,上開資料經送達被告並未經被告爭執,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資料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評估,堪認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毀損,不符合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其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決定報廢不修復,應屬可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損害。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約為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同品牌、出廠年份之網路二手車市價資訊為證,上開資料經送達被告,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之損害,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為73年次生、大學畢業,從事產品研發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為71年次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110年度申報所74,3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在刑事案件調查筆錄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320,570元(即醫療費用570元+車輛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20,57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24,399元(計算式:320,570元×70%=224,3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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