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689,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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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黃翰昌
被 告 廖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68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即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其向訴外人陳志嘉借款所簽發,而其已清償陳志嘉新臺幣145,000元,惟被告無法證明其匯款至陳志嘉帳戶之款項是用來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又陳志嘉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清償前,已於111年9月將票據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所為之上開清償,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如陳志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取被告之金錢者,此乃被告應向陳志嘉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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