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69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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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蔡水南

蔡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蔡乙誠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水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乙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水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水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蔡水南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司促第253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得知被告蔡水南於110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蔡乙誠,被告蔡水南在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下,將其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乙誠之行為顯係為脫產,且其2人為父子,被告蔡水南為所有權移轉時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其2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蔡乙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乙誠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水南所有。

三、被告蔡水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願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希望本院給予時間與原告洽談等語;

被告蔡乙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水南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嗣被告蔡水南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賣賣為原因但未收取任何對價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蔡乙誠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1010963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蔡水南所不爭執,被告蔡乙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經查,本件被告蔡水南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蔡乙誠,其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蔡水南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乙誠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水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蔡乙誠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蔡乙誠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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