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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洪敏智
被 告 陳淑麗
陳靛
莊陳招來
馬陳招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陳毛不纏之繼承人丙○○、戊○、乙○○○、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於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2頁)。
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丙○○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陳毛不纏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陳毛不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11年1月26日與其餘陳毛不纏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戊○取得,並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戊○,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陳毛不纏在世時都是由被告戊○照顧,被告丙○○、乙○○○、甲○○○都沒有另外給付費用給被告戊○,且陳毛不纏有交代已經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分財產,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戊○取得是符合陳毛不纏生前的意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法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0年,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毛不纏之繼承人,陳毛不纏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丙○○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11年1月26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戊○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所登記字第1110107898號函檢附之111年普字第673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原告固以被告丙○○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本件被告到庭時一致陳稱陳毛不纏生前係由被告戊○照顧,被告丙○○、乙○○○、甲○○○都沒有另外給付費用給被告戊○等語,核與證人丁○○即被告陳莊招來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毛不纏與被告戊○住在一起,陳毛不纏生前都是由被告戊○照顧,沒有聽說過被告丙○○、乙○○○、甲○○○有給付扶養費,他們都沒有錢,被告戊○也沒有和他們要過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況參以被告丙○○於108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230元、12,854元、7,543元,名下財產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陳毛不纏,堪認被告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戊○所有之行為,應已包含被告戊○為其墊支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上訴人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所辯及證人丁○○前開證述,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7 存款 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6,339元 8 存款 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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