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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周子幼
被 告 袁文祥
袁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袁淑貞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袁羅葉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袁淑貞為其債務人,代位袁淑貞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袁羅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由被告即袁羅葉之繼承人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及請求袁羅葉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袁淑貞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下同)294,043元,及其中289,966元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始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及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袁淑貞及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袁淑貞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撤回關於代位受領變賣價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70頁)。
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及撤回代位受領變賣價金之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袁淑貞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人,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94,04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聯邦商業銀行已對袁淑貞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1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於95年9月26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袁羅葉所有,袁羅葉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袁淑貞、被告袁文祥、袁文俊及訴外人袁明山即袁羅葉之配偶為袁羅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嗣袁明山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袁淑貞、被告袁文俊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袁明山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袁文祥再轉繼承,故系爭遺產現為袁淑貞與被告袁文祥、袁文俊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袁淑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袁淑貞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袁淑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袁淑貞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袁羅葉所有,袁淑貞及被告袁文祥、袁文俊同為袁羅葉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現為袁淑貞與被告袁文祥、袁文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2份、本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6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17870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7月21日南院崑家秀106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5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袁淑貞106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638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4-1頁至第114-9頁、第223頁至第239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袁淑貞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袁淑貞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袁淑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袁羅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袁淑貞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袁淑貞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袁淑貞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袁淑貞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袁淑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袁淑貞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5,355分之773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5,095元 本院按:101年5月29日遺產稅申報時之核定金額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56,220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3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00,000元 10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袁淑貞 4分之1 2 被告袁文祥 2分之1 3 被告袁文俊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袁文祥 2分之1 3 被告袁文俊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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