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70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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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賴博禎即賴書銘之承受訴訟人

賴韡綾即賴書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孟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然賴書銘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茲由賴書銘之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備位部分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同段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同段325-1地號土地(實際位置、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書狀更正上開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孫陳明春購買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同段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

⒉賴書銘、孫陳明春死亡後,兩造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原告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⒊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㈡備位部分:⒈倘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原告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屬袋地,北側雖與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下稱系爭路段)相鄰,惟該土地屬私設道路無法通行,藉由同段325地號土地南側即被告所有之同段325-1地號土地進出乃唯一且最少侵害之路徑。

⒉原告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面積440.61平方公尺,距離同段325-1地號土地南測之道路約62.5公尺,屬住宅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其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⒊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⒈系爭契約乃於87年9月18日所簽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自102年9月18日前請求被告履行,惟原告卻遲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縱原告對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原告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路段,該路段業已鋪設柏油並作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⒈原告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北側鄰接系爭路段,該路段業已鋪設柏油並作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非袋地,原告自無袋地通行權。

⒉縱原告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範圍亦屬過寬,且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原告主張開設6公尺寬之道路勢必會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原告之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適宜之通行方式,自有疑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0,000元向孫陳明春購買同段325、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

賴書銘、孫陳明春死亡後,兩造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堪信為真。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於法自有所據。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算。

被告抗辯:被告於77年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業已設置水塔、化糞池、鐵皮廚房、鐵皮圍牆等物,原告遲遲未依系爭約款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同段325-2、326-2地號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告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之大門始可進入,有現場照片可參,以現況而言,原告確實無法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

同段325-2、326-2地號於80年2月7日由南到北之地上物大致為鐵條圍欄、植栽、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亦無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告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之大門始可進入,有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可參,今昔對比下,除增加鐵皮地上物外,其餘並未變動,尤其鐵條圍欄限制人車進入同段325-2、326-2地號,被告自8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至今,均未容忍原告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原告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原告卻於111年8月18日始行使上開請求權,其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

㈢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89頁,99年9月增訂五版)。

經查,原告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博愛路29巷之道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請求袋地通行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

至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開設排水設備,然民法第788條僅規範袋地得開設道路。

有關排水等問題,實屬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顯然錯誤,自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其有通行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因原告系爭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及原告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非袋地,其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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