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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楊國卿即楊國文之繼承人
楊淑英即楊國文之繼承人
楊淑美即楊國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71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85 元,及其中新臺幣363,032 元,自民國97年2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 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國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歷史交易記錄、本院111 年11月13日南院武家巳97年度繼404 字第111200188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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