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其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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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7號
原 告 阮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王崇亮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昶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廠長,長期利用職務之便突然擁抱原告或以肢體觸碰原告身體,令原告感到不適。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早上9時許,於原告工作時站立在原告(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右後方,於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先以手觸碰原告(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右手臂,原告感到不適而閃躲後,被告復以手撫摸原告後頸(與觸碰原告右手臂之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被告之行為令原告感到冒犯、不適而構成性騷擾,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因此對工作職場環境產生排斥,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職場上下屬關係,兩造任職之職場環境平等開放,同事間共事已久,因感情融洽,相處、互動時時常有肢體碰觸,原告平時亦會對被告在內之男同事有較親暱之肢體碰觸行為,兩造間之肢體觸碰僅為同事間慣有之相處模式。
㈡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原告當時雖有閃躲,然並未明確拒絕或表達出不滿之意,且如前述,原告亦習慣此種同事間偶有肢體碰觸之相處行為,對被告之系爭行為並無任何抗拒之意。
又原告雖稱其於110年8月初已遭被告騷擾而感到不適,然原告於當時仍多次傳訊息予被告,並親暱稱呼被告為「阿亮哥」,向被告詢問許多工作上事項及分享個人生活,此與常情有違。
㈢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對原告構成性騷擾或侵權行為,惟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拓昶公司廠長,每月薪資為40,000元,尚有父親需扶養,況且被告亦僅係以平時之相處模式與原告相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兩造均任職於拓昶公司,且被告為該公司廠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並不以故意為限,縱非故意,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為系爭行為等語。
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同事乙○○則證稱:我於110年9月22日早上9時許,看見被告下樓找同事聊天講話,原告剛好在電腦區操作電腦,被告有做搭肩之動作,被告在做其他動作之前都會東張西望看一下,除了這次之外,後來還有看過被告在電腦區前摸原告腰部1次,共看過2次,且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被告之行為發生前,曾告訴我被告會騷擾她等語。
證人乙○○上開證述,除被告已不爭執客觀上有為系爭行為外,無從證明原告故意透過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
⒉另證人即兩造之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110年9月時,有看過被告捏原告之腰部、摟著原告,這些行為被告也會對我做,訴外人即其他男同事陳文輝也會對我做像捏腰部之行為等語。
參酌拓昶公司針對本事件所為之調查,黃佳美稱:大家都相處很久,原告說話也會過來搭肩、捏我肩膀,跟其他人也都是,感覺是很平常的事。
不過,我曾經看原告對文輝有捏胸的假動作,不過沒有碰觸到,我有看到也只是當作她開玩笑而已等語。
陳文輝稱:原告會搭被告肩膀,也會抓文輝的胸,而且文輝當下有說行為不恰當,可以告她性騷擾,也看過原告被慶銘嚇到,出手追打慶銘的情況,也看過原告摸文雅的胸部等語,有拓昶公司內部調查資料可佐,由上開證述及資料可知,兩造所處職場,其同事相處間確實偶有肢體之碰觸,則被告是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行為,恐有疑問。
⒊惟兩造畢竟男女有別,且兩造僅為職場上之同事,非具有親密關係,被告本於此與原告互動時仍應謹慎注意其行為分際,且被告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注意普通朋友社交往來界線為何,惟其卻未謹慎,即恣意逾越對普通朋友應有之肢體接觸程度,貿然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心生不適,侵害原告對其身體與何人接觸之自主決定權,是被告因過失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堪予認定。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平時嬉鬧時亦會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男同事為較為親暱之肢體行為,且事發後,拓昶公司就此事進行調查,而訪談了包含證人甲○○、乙○○在內之7名職員,職員們亦稱原告自己本身也會對其他同事為肢體接觸,未見原告對被告之肢體碰觸表示不悅,足見原告不排斥被告之肢體行為,並未對被告系爭行為感到不適云云。
惟查,原告對被告雖亦有為肢體行為,然此並不代表原告亦可接受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行為,且是否感到騷擾,乃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原告對被告先前之肢體接觸行為雖未表達不適,亦不代表被告此後所為之任何肢體行為皆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⒌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雖無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故意,惟仍具有過失,而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之侵權行為亦足當之,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之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恣意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感到冒犯、不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326,3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7,17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574,6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24,500元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聲請勘驗其110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惟因被告並不否認其有上開行為,本院乃認此部分並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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