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9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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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鄭昶君


訴訟代理人 何德村
被 告 李秉謙

川峰紙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517,683元、原告丁○○新臺幣4,632,75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7,68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632,751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沿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4.2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同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庚○○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頸椎骨折,致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

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犯行,另經刑事案件審理。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讓直行車而逕行右轉,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庚○○死亡,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庚○○之喪葬費用部分,由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00元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次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二人均為庚○○之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或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財產,亦無其他子女,則原告於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後,原本須由庚○○負擔扶養義務,惟因庚○○死亡,倘以原告年滿65歲後之平均餘命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平均消費而為核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3,399,259元、原告丁○○5,689,475元;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即將完成學業進入社會。

原告自庚○○出生甫滿3個月時即共同收養庚○○,將其視為己出盡心扶育,原告於95年間離婚後,庚○○由原告甲○○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原告甲○○與庚○○父子多年來相依為命,原本正樂見庚○○即將完成學業步向幸福人生結婚生子、傳承家族香火,並期許此後仍有數十年可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子,現尚在進行心理輔導治療中。

而被告乙○○雖曾至靈堂上香等,惟其仍出言推卸責任,顯然毫無誠意及悔悟之心,因原告二人名下別無財產,原告甲○○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原告丁○○原本從事服務業,現因身體不佳亦無收入等情,原告甲○○、丁○○本件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00萬元。

㈢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受雇於被告○○公司且為其執行職務,被告○○公司作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自外側快車道突然以接近90度角右轉,致庚○○無從閃避、煞停,庚○○應無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1人各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上述已受領之保險金,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5,630,759元、原告丁○○6,689,475元。

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630,759元、原告丁○○6,689,475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無法賠償,被告乙○○之肇事責任,依鑑定報告應為7成,但對於喪葬費用231,50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查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公司,其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沿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4.2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右轉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庚○○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同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庚○○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頸椎骨折,致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因而當場死亡;

又被告乙○○本件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未經當事人再提起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庚○○為原告之養子,原告於95年7月11日離婚後,約定由原告甲○○行使、負擔庚○○之親權;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庚○○之喪葬費用231,500元;

而原告因庚○○死亡,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事實,有庚○○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3頁)、估價單及收據、規費明細表、車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7-31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款收據(見營簡卷第49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以致庚○○人車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死亡,被告乙○○應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庚○○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庚○○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甲○○支出庚○○之喪葬費用23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關於喪葬費用之主張,應屬有據。

2.原告甲○○請求扶養費3,399,259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5,689,475元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甲○○為庚○○之父,原告丁○○為庚○○之母,均屬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庚○○對原告均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只需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即得請求庚○○履行其扶養義務;

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原告甲○○於45年9月20日出生,其於110年1月23日庚○○死亡時已年滿64歲;

原告丁○○於51年7月12日出生,於庚○○死亡時已滿58歲,且其等業已離婚,現無配偶、亦無其他子女等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憑(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原告陳述明確。

次查,原告甲○○名下僅89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之恆產),亦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

原告丁○○雖於109年有薪資所得277,782元、108年有薪資所得263,953元,然除薪資外,亦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之恆產(見限制閱覽卷),則原告甲○○現客觀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丁○○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均主張其等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請求庚○○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有據。

⑷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依卷存證據應僅庚○○一人,均無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經原告陳報明確。

查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設籍於臺南市(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丁○○於事故發生時設籍於臺北市(見附民卷第2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為21,019元、臺北市為30,713元(見附民卷第3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原告甲○○每年得向庚○○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52,228元【計算式:21,019元×12個月=252,228元】;

原告丁○○每年得向庚○○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68,556元【計算式:30,713元×12個月=368,556元】。

⑸就原告甲○○部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甲○○於110年1月23日(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19.5年(見附民卷第35頁),扣除「庚○○死亡(110年1月23日)計至原告甲○○年滿65歲之前一日(即110年9月19日)」,應為0.66年(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甲○○原得請求庚○○扶養之年數應為18.84年【計算式:19.5年-0.66年=18.84年】,約為110年9月20日(滿65歲之日)起至129年7月23日止。

原告甲○○主張庚○○自其滿65歲起應給付扶養費,而原告甲○○於110年9月20日已年滿65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4月21日止已到期之扶養費,應為147,881元【計算式:252,228元0.5863年≒14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4月21日止」,共約0.5863年】;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時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29年7月23日止計算(每年為252,228元),而為3,332,193元(計算式如附件),則已到期部分與未到期部分合計為3,480,074元【計算式:147,881元+3,332,193元=3,480,074元】,從而,原告甲○○主張原得一次請求庚○○給付扶養費3,399,259元,未逾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⑹就原告丁○○部分,其於事故發生時年滿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丁○○於110年1月23日(滿58歲)之平均餘命為28.89年(見附民卷第37頁),扣除「庚○○死亡(110年1月23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即116年7月11日)」之期間即6.47年(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則原告丁○○原得請求庚○○扶養之年數約22.42年【計算式:28.89年-6.47年=22.42年】,約為116年7月12日(滿65歲之日)起至138年12月12日止。

原告丁○○主張庚○○自其滿65歲起應給付扶養費(每年368,556元),而原告丁○○於116年7月12日始年滿65歲。

由於霍夫曼式係以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等同於先假定扶養義務人每年固定給付368,556元,再以霍夫曼係數及計算式,依據各期到期日距今所隔年數計算,故倘首期非立即到期,自應扣除首期前之各期金額。

因此,原告丁○○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扶養費之首期應為原告丁○○年滿65歲時即116年7月12日起算,則應先計算自言詞辯論終結時翌日起至原告丁○○平均餘命末日止之全額扶養費,再扣除自言詞辯論終結時翌日起至原告丁○○滿65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額(即原告丁○○未請求之未滿65歲前部分),始可得出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否則如未以上述方式計算,將會誤算為原告丁○○現已年滿65歲之情形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即未扣除111年4月21日至116年7月11日間之中間利息),而自言詞辯論終結時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至原告丁○○平均餘命末日即138年12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506,091元(參附件計算式),扣除原告丁○○未滿65歲前無受扶養必要之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之金額1,747,479元(參附件計算式),原告丁○○本件得請求之未到期扶養費應為4,758,612元【計算式:6,506,091元-1,747,479元=4,758,612元】,據此,原告丁○○得一次請求庚○○給付扶養費4,758,6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丁○○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共5,689,475元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甲○○請求300萬元、原告丁○○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年齡、學歷、經歷、兩造之財力、資力,參酌庚○○為88年9月5日生,於系爭事故死亡時僅年滿21歲,未婚,原告因此痛失獨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被告乙○○過失行為導致庚○○死亡,對於原告之心理上打擊,顯非輕微,可能終生難以平復,並考量原告甲○○為庚○○之父,庚○○原與原告甲○○同住,且未成年前均由原告甲○○單獨行使、負擔親權,而原告丁○○為庚○○之母,於事故發生前未與庚○○同住,衡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丁○○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50萬元、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30,759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31,500元+扶養費3,399,259元+慰撫金250萬元=6,130,759元】;

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58,612元【計算式:扶養費4,758,612元+慰撫金150萬元=6,258,612元】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乙○○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營簡卷第39頁),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已如前述;

而庚○○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3號卷第103-10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第9-10、47-4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庚○○無過失之情事,惟依影像資料,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已於無號誌路口減速並緩慢向右,庚○○嗣後始至同路口,惟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並因而發生庚○○死亡之結果,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細譯上述證據資料,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為被告乙○○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即庚○○之機車先行,而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之情事,二人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庚○○與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認為被告乙○○於右轉彎時,未緊靠路邊及禮讓直行車,於外側快車道即行右轉,而庚○○見前方車輛已暫停且逐漸右轉,未注意並採安全措施,衡酌兩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認被告乙○○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90,庚○○則為百分之10。

從而,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90,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517,683元【計算式:6,130,759元90%≒5,517,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5,632,751元【計算式:6,258,612元90%≒5,63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自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分別賠償原告甲○○、丁○○強制險各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可參(見營簡卷第49頁),故原告請求之賠償,均各應扣除上述100萬元,則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17,683元【計算式:5,517,683元-100萬元=4,517,683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632,751元【計算式:5,632,751元-100萬元=4,632,751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1、4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517,683元、原告丁○○4,632,751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雖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為被告,惟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等起訴對象僅被告乙○○、○○公司,而無丙○○,則上述裁定容有違誤,本件被告應仍認僅被告乙○○、○○公司二人,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本件情狀,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均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件:以霍夫曼式計算法之扶養費計算式】
受扶養人 計算式 原告甲○○ 未到期扶養費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32,193元 【計算方式為:252,228×13.00000000+(252,22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332,192.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丁○○ 【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38年12月12日止之扶養費額6,506,091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06,091元 【計算方式為:368,556×17.00000000+(368,55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6,506,091.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丁○○ 【原告丁○○未滿65歲前之扶養費,非本件所請求,自應扣除(即111年4月22日至116年7月1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47,479元 【計算方式為:368,556×4.00000000+(368,55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747,478.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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