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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洧民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4,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524號(含囑託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01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52號(含之後變更程序、移送他法院後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5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勤祥交通工程行之薪資債權。
惟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存否尚有疑義,已向本院另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352號事件審理在案。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債務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111年度營簡字第3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以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0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另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01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0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基此,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判決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即34個月。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萬4,167元【計算式:10萬元×5%×(2+10/12)≒1萬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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