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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盈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陳盈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芬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某無名道路閃光號誌路口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不慎撞擊相對人即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相對人受有重傷害,經多次手術後,仍患有1.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
2.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3.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
4.水腦症。
5.骨盆骨折。
6.肺炎。
7.細菌性腦炎。
8.雙側重度聽障。
9.併雙側偏癱之重傷害結果。
相對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腦部受有嚴重傷害,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聲請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第27-31頁),考量相對人之傷勢,應堪認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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