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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金蔡丹美
金永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蔡丹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蔡丹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金永強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則原告本件請求既在確認被告2人間上述法律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金蔡丹美所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為全部)=410,00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11年課稅現值為374,800元,亦有該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800元【計算式:410,000元+374,800元=78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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