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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15號
原 告 凃珮雅
被 告 郭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其中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81725號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111年課稅現值為121,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4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2508號函檢送之課稅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810,550元【計算式:750,000元+121,100元×2分之1=81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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