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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顯章
陳顯哲
陳顯測
陳顯武
陳顯信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吳正隆(即吳王伸之繼承人)
吳正心(即吳王伸之繼承人)
王月英(即林天春之繼承人)
林其言(即林天春之繼承人)
林其民(即林天春之繼承人)
林秀鳳(即林天春之繼承人)
林文賢(即林天春之繼承人)
林文添(即林天春之繼承人)
曾毅庭(即曾伯文之繼承人)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鴻陽(即曾伯文之繼承人)
曾鴻蔚(即曾伯文之繼承人)
曾惠敏(即曾伯文之繼承人)
蘇永霖(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蘇國賢(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蘇麗滿(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蘇麗娥(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陳蘇鳳珠(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林玉梅(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祺
被 告 林新丁(即林楊秀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5保管103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新臺幣6,167,056元。
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6保管421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新臺幣272,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林黃招、曾伯文、蘇林英為被告,嗣查得林黃招、曾伯文、蘇林英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2月28日、103年1月29日、106年9月19日即已死亡,而林黃招之繼承人為林其言、林其民、林秀鳳、林文賢、林文添(下稱林其言等5人),曾伯文之繼承人為曾毅庭、曾鴻陽、曾鴻蔚、曾惠敏(下稱曾毅庭等4人),蘇林英之繼承人為蘇永霖、蘇國賢、蘇麗滿、蘇麗娥、陳蘇鳳珠(下稱蘇永霖等5人),有林黃招、曾伯文、蘇林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林其言等5人本即為本件被告,是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林黃招、曾伯文、蘇林英之起訴,追加曾毅庭等4人及蘇永霖等5人為被告,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891-183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臺南縣政府通知以「95保管1030號」及「96保管421號」存入臺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於111年8月1日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補償費保管清冊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5保管103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保管金額新臺幣(下同)6,479,241元。
2.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6保管421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保管金額272,756元(下簡稱系爭徵收補償款)。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正隆、吳正心、王月英、林其言、林其民、林文賢、曾毅庭、曾鴻陽、曾鴻蔚、曾惠敏、蘇永霖、蘇國賢、蘇麗滿、蘇麗娥、陳蘇鳳珠、林新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文添、林秀鳳、林玉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珠紅於51年間曾以坐落臺南縣北門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89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王伸、林天春、曾伯文及林楊秀春,擔保其向吳王伸、林天春、曾伯文及林楊秀春之借款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而抵押權人吳王伸、林天春、曾伯文、林楊秀春均已死亡,吳王伸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正隆、吳正心,林天春之繼承人為林其言等5人及王月英,曾伯文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毅庭等4人,林楊秀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新丁、林玉梅及蘇永霖等5人,其等之權利依法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得,故列為被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分別於51年間及52年間設定,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58年6月1日及52年7月1日,則至73年6月1日、67年7月1日,抵押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吳王伸、林天春、曾火炎、林楊秀春及其等之繼承人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故至78年6月1日、72年7月1日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是被繼承人陳珠紅原可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已於95年間登記為臺南縣政府所有,又因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致臺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款6,479,241元及補發差額款272,756元存放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5保管1030號、96保管421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而未發放給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珠紅,嗣陳珠紅於102年5月18日死亡,系爭徵收補償款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權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卻遭臺南市政府要求應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判決,始得領取,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有拒絕履行之抗辯存在,被告為吳王伸、林天春、曾火炎、林楊秀春之繼承人,自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5保管103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保管金額6,479,241元。
⒉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6保管421號,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保管金額272,756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正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⒈系爭抵押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陳珠紅並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4日公告徵收時,系爭抵押權尚在,而陳珠紅並未於縣府公告徵收期限內,提出系爭抵押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之異議,致臺南縣政府於95年9月29日走完土地徵收程序而取消抵押權,是原告讓自己的權利睡著。
事隔16年原告既不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與債權人協商,亦不願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辦理,當然不能領取600多萬之徵收補償款。
⒉陳珠紅曾於99年以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徵收補償款造成其不能領取徵收補償款受有損失,而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269號損害賠償訴訟,該案已經法院判決駁回陳珠紅之請求確定,上開判決均認定縣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抵押權尚在。
陳珠紅另案提起之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雖判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但仍足證系爭抵押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未經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塗銷登記法律程序,抵押權仍存在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不因罹於時效就自動塗銷。
原告要領取徵收補償費,自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同意書或協議書始得向市府申請,是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抵押債務,取得清償證明。
而該債權依抵押當時設定之利息為每百元0.08元,自抵押設定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計算結果,各債權人之本利合計分別為吳王伸為1,378,575元、林天春590,818元、曾伯文787,757元、林楊秀春219,014元,計算明細表如被告吳正隆111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三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添曾提出答辯狀及到庭答辯略以:原告曾向臺南市地政局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經該局函覆應提出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與抵押權人協議取得同意書始得領取,但原告不積極主動與被告協議如何清償,卻以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顯然誤解法令,系爭土地在95年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仍存有被繼承人之抵押權登記,即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是被告對系爭徵收補償款應有權利,原告不得拒絕清償抵押債務,原告應清償抵押債務後始能要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款。
㈢被告林秀鳳曾到庭陳稱:不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徵收補償費應有600多萬元等語。
㈣被告林玉梅曾委任代理人林鴻祺到庭,但未陳述意見。
㈤被告吳正心、王月英、林其言、林其民、林文賢、曾毅庭、曾鴻陽、曾鴻蔚、曾惠敏、蘇永霖、蘇國賢、蘇麗滿、蘇麗娥、陳蘇鳳珠、林新丁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陳珠紅所有,已於95年6月14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臺南縣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6,167,056元(原告雖於111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保管金額為6,479,241元,但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本院第181頁保管清冊所示,系爭土地補償款為6,167,056元,該清冊所列之6,479,241元尚有包含95保管1031號之應受補償人邱居仁即地上物之補償費312,185元,且該部分已結案,是原告以上開清冊變更系爭土地補償款以95保管1030號所保管之金額為6,479,241元,應有誤會)、272,756元,經臺南縣政府存放於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5保管1030號、96保管421號,帳號為000-000-000000)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01039414號函影本1份、被繼承人陳珠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徵收函及系爭土地95年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復經本院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上開土地徵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11日南市地用字第第1110851554號函回覆及提供之補償費保管清冊資料載明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為6,167,090元,扣除郵資後以95保管1030號保管金額6,167,056元(應受補償人陳珠紅)、地上物補償費即設備遷移費及建築物及雜項物,以95保管1031號保管金額312,185元(應受補償人為邱居仁)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王伸、林天春、曾伯文及林楊秀春等人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吳王伸、林天春、曾伯文、林楊秀春均已死亡,吳王伸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正隆、吳正心,林天春之繼承人為林其言等5人及王月英,曾伯文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毅庭等4人,林楊秀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新丁、林玉梅及蘇永霖等5人,原抵押權人吳王伸、林天春、曾伯文、林楊秀春及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行使抵押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原抵押權人吳王伸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原抵押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屬事實。
㈢按請求權,因15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王伸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珠紅固有如附表所載之借款債權,並由陳珠紅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然前開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記載為58年6月1日及52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土地95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至73年6月1日、67年7月1日,抵押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吳王伸、林天春、曾火炎、林楊秀春及其等之繼承人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屬可採。
㈣再按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取得私有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因產生特別犧牲,國家乃應給予補償,是就土地所有人而言,徵收補償乃為原有土地之轉換,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
經查,陳珠紅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徵收時,因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抵押權人是否尚能依據民法第881條規定實行抵押權於原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人及其繼承人間未能取得協議,故臺南縣政府乃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以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保管字號為95保管1030號、96保管421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而存放於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已如前述,又其中保管字第1030號所保管之金額為6,167,056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檢附之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另96保管421號保管金額272,756元,亦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等情,已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在卷,再陳珠紅已於102年5月18日死亡,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補償款權利,然臺南市政府指定原告需提出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抵押權人出具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後,始得受領補償金,亦經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為憑。
惟被告縱有繼承原抵押權人吳王伸等人之抵押債權,然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轉換之系爭徵收補償款,實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而原告如欲受領該補償金,卻須被告配合提出前述證明,可認原告所繼承自陳珠紅之所有權已經受到被告之妨害,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以同意原告受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之方式除去該妨害,核屬有據,然依前開所查可知保管字第1030號所保管之金額僅6,167,056元,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債務人 債權人 擔保債權額 債權範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0000-000 51年12月4日 臺南縣○里地○○○○00○○地○○000000號 陳珠紅 吳王伸 150,080元 14分之7 51年12月1日至52年6月1日 58年6月1日 0000-000 51年12月4日 臺南縣○里地○○○○00○○地○○000000號 陳珠紅 林天春 150,080元 14分之3 51年12月1日至52年6月1日 58年6月1日 0000-000 51年12月4日 臺南縣○里地○○○○00○○地○○000000號 陳珠紅 曾火炎(即曾伯文) 150,080元 14分之4 51年12月1日至52年6月1日 58年6月1日 0000-000 52年5月3日 臺南縣○里地○○○○00○○地○○000000號 陳珠紅 林楊秀春 12,000元 全部 52年5月1日至52年7月1日 5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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