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全,1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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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准之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持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遲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7日止積欠消費款共計48,463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電催,均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應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8,4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催記錄各一份為憑,固可認定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以其曾電話及書函通知相對人繳款,未獲回應等情,即認相對人顯有意圖逃避債務之意圖,但相對人經催繳未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催告給付未果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連繫相對人未果,即認符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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