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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胡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依約相對人得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對人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聲請人墊付消費帳款及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09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3,2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訪談結果表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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