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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黃欣葶即福堅花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聲請人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前6個月應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而相對人至112年5月24日止,積欠264,811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未為清償,顯迴避此筆債務,且相對人所欠債務已達778,000元,然其所營事業即福堅花坊之資本額僅60,000元,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亦有惡化情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上開借款亦未提徵不動產為擔保,為恐聲請人之前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小規模營業人專用)借據、授信約定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其多次催討仍未還款,顯係迴避債務,其所營事業資本額亦明顯少於所欠債務,相對人財務狀況亦有惡化情事等語,並提出富強理貸中心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之營業場所,雖發現該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然街坊鄰居表示相對人之事業仍有經營,自難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
又相對人事業之資本額雖少於其所負債務,惟不代表相對人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難憑此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已顯然惡化。
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另主張其未提徵擔保品或要求設定擔保物權,亦非屬前述得為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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