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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姜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2年度營小字第51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而相對人截至112年9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58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迄不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已失聯),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42,583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上述積欠消費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催收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固就本件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電話或寄送信函等催繳紀錄,憑以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繳仍未予置理且聯繫無著,實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逃匿無蹤而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可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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