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建即陳旭廷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旭建即陳旭廷(下稱陳旭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4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陳旭建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未辦理分割,聲請人尚無從逕對相對人陳旭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旭建辦理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旭建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陳旭建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旭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旭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旭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旭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陳旭建對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該共有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旭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旭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