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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柔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野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因聲請人訴請移轉登記之標的物(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445、445之3、445之5、445之8 445之9、445之10、445之11、445之12、445之13、445之14、445之15、445之16、445之17、445之18、445之19、445之20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南院武111年司執西字第9743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權受有限制,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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