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國簡,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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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元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宗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因住宅整修工程與承包商產生糾紛,遂打110報警處理,由被告指派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謝仲傑前來原告住處處理,然謝仲傑於處理過程中因不滿原告之言行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住處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有病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家人陳稱:「他(指原告)這個明顯不正常啦!」(下稱系爭言詞),而接續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謝仲傑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謝仲傑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所屬員警謝仲傑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得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國賠機關應將失職人員依憲法第24條規定移送監察院(懲戒法院)懲處。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就被告所屬警員謝仲傑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執行職務過程有如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及謝仲傑已經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已於上開刑案刑事一審程序中對謝仲傑之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謝仲傑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謝仲傑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利息在案。

㈡原告係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即知受員警謝仲傑公然侮辱,並旋於同年月14日即至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當時即已知被告所屬員警謝仲傑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12月14日起算,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2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就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同一損害已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謝仲傑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謝仲傑應給付原告3萬元,縱被告就謝仲傑之侵權行為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係與謝仲傑之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原告僅有一損害債權,原告既已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獲判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自不得再向被告機關請求清償,如被告機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111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經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函覆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11月30日所立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謝仲傑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依所調閱之刑案資料,原告就謝仲傑上開行為於109年12月14日即已至臺南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陳稱係要告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派出所之警察瀆職及公然侮辱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內之10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憑,且本件係因原告與其承包商有糾紛,自行打電話報警請警局派警員到原告住處處理糾紛而起,亦有刑案判決資料可憑,由上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當日,被告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謝仲傑到原告住處執行職務時均有在場,且當場即有向警員謝仲傑質疑其言談態度,並就謝仲傑在場所陳述之系爭言詞,均有聽聞並已主張謝仲傑之上開言詞係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並隨即於同年月14日即至臺南地檢署對行為人謝仲傑提出刑事告訴,足證原告於當日即知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認被告所屬員警謝仲傑上開行為係違法行為,亦即原告於當日顯已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

原告雖稱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並不知執行職務之員警姓名,且只是臆測、猜疑謝仲傑之系爭言詞好像是在罵人,並不知謝仲傑是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可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至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即已明確陳述係被告所屬員警至原告住處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自覺系爭言詞已侵害其人格權始提出公然侮辱及瀆職之刑事告訴,顯見當日已知悉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2月12日即可起算,然原告係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應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國賠機關應將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公務人員懲戒法院懲處部分,係屬被告機關行政權之範疇,非屬民事法院審理事項,且原告亦無請求權,其上開聲明,明顯無據,本院亦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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